行政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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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16日 | ||
为方便行政诉讼当事人诉讼,保障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公正,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当事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可能实施的诉讼行为以及相关权利义务指导告知如下: 一、起诉和应诉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并提交起诉状,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第三条 行政诉讼原告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前有权提出新的诉讼请求。 行政诉讼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有权撤诉或者放弃诉讼请求。 第四条 行政诉讼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有答辩的权利,有变更或者撤销自己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但无权提出反诉。 二、管辖 第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六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诉讼代理 第七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第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确定委托代理人后,应立即向人民法院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特别授权的,必须明确写明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等具体的授权范围,否则视为一般授权。 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有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委托人有权解除双方的委托关系。 第九条 代理人代为诉讼的,代理人实施的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本人承担。 第十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查阅和复制本案有关的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的办法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四、申请回避 第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司法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存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该人员回避。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三条 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辩护人为本院原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职不满二年,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可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代理资格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准许其代理。 五、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十四条 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十五条 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保全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六、诉讼费交纳 第十八条 当事人进行行政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和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等其他诉讼费用。 第十九条 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被告提出反诉的,反诉受理费由被告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预交。 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或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一条 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撤诉案件,由原告负担,但减半收取。驳回起诉的案件,由原告负担。其他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双方应负担的金额。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七、举证和质证 第二十二条 行政诉讼的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三条 行政诉讼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行政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书面申请进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行政诉讼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书面申请。是否准许调取,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行政诉讼案件申请证据保全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行政诉讼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必须经庭审质证,并被法庭采纳后,方能作为定案依据。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八、出庭 第二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参加诉讼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人民法院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九、上诉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十、申请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帐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四)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行政案件申请执行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申请执行期限,申请人是公民的,期限为一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一百八十日。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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