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茌平县恒丰耐火装饰板有限公司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21日

  茌平县恒丰耐火装饰板有限公司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论保险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

  关键词   保险合同   诚实信用  自然灾害

  裁判要点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是平等主体间的协议,是射幸合同,也是诚信合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收取保险费是保险人的基本权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的基本义务。因此,当需要进行赔付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合同双方均应遵循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合同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3)茌商初字第23号判决书

  二审: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聊商终字第208号调解书

  基本案情

  原告茌平县恒丰耐火装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广清、张长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学新、许波德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丰公司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2012年7月31日至8月1日,因暴雨造成原告所在厂区被淹,导致原告投保的成品、半成品、包装物和机器设备等财产受损。原告及时向被告进行了保险索赔,被告至今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损失787455.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1、对于符合法律及合同要求造成的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我们依约予以赔偿,对于不符合法律及合同要求而导致的财产损失,我们予以拒绝和减少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恒丰公司为其公司财产在被告安邦财保处投保,并签订财产保险投保单,此后原告分别交纳财产综合险保费54280元、机器设备损坏险保费43760元,被告依据投保单为原告出具财产综合险保单及机器设备损坏险保单各一份,同时为原告出具了发票。投保单约定: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主险保险标的包括建筑物、机器设备、流动资产三种,合计总保险金额为13570000元;保险费率为4‰,保险费为54280元,每次事故免赔2000元或10%;在特别约定处有双方对本次保险的具体约定;在投保人声明处,投保人承认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认可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的真实性,同意以该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且该处有原告公司印章。保险单中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与投保单中一致):1、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机器设备损坏险为4000元或20%),两者以高者为准;2、一楼仓储物必须设置高于一楼地面30公分的垫板,对发生水灾事故时未按要求设置而造成的所有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3、除有特别约定外,铁皮房、简易建筑、临时建筑或附属搭建在主建筑上的铁皮房及简易棚以及放置于上述建筑中的机器设备及存储物不属于本保单保险财产范围;4、一次性付费,付费日期为2012年6月24日前;5、因暴雨、火灾导致的保险财产损失按5000元或50%免赔;6、投保人未按上述约定交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2年7月30日至8月1日,茌平县境内出现强雷暴雨天气过程,降雨量达222.4mm。原告恒丰公司仓储库室内地面高于室外地面30余公分,室内仓储物下放置了12公分的垫层,但由于降雨量过大,被告公司仍遭受重大水灾,原告所投保的流动资产、机器设备等受损严重,包括成品板损失441250.2元、养生密度板损失58415.29元、压贴大板损失20588元、普通密度板损失65283.2元、原辅材料损失63588.5元、纸箱包装物损失120570.3元、电脑主机三台损失3600元、办公楼地板损失6160元,合计损失达779455.49元。灾害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收到报案后即安排员工到达灾害现场了解情况、拍摄照片、核定损失。由于双方未就损失数额达成一致,被告并未予理赔,原告又于2012年10月8日向被告发出《索赔函》,要求被告尽快理赔,至今,被告仍未履行理赔义务。另查明,在救灾过程中,原告安排多名本公司员工参与救灾工作,并雇佣非公司人员李万福清运受灾现场,合计支出8000元。原告多次索赔未果,于2012年12月18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87455.49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原告方787455.49元的财产损失是否属实,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多少;3.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赔偿具体数额为多少。原告恒丰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所签订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可。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及时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费,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水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关于原告财产损失的数额。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虽安排员工到受灾现场调查,但并未及时定损。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在收到保险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对投保人之损失做出核定,如情形复杂,最迟应当在接到报案后30日内做出核定,如保险人不能及时核定损失的,除应按照被保险人提交的损失支付保险金外,还应赔偿被保险因此收到的损失。另外,在保险条款中,双方也约定保险人应当在收到投保人的财产损失单据后迅速审定、核实。因此,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负有及时核定损失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及时对原告财产损失进行核定,并且现在已无法通过司法鉴定获得明确数据,被告虽不认可原告的损失清单,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应承担核定财产损失不利的责任。对于原告财产损失清单所确定的779455.49元数额,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施救费用。灾害发生后,原告积极采取行动,以减少财产损失,原告所支付的清运费2660元及员工工资5444元均符合客观事实。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用8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免责条款的效力及其应对赔偿的具体数额。在双方签订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就特别约定条款做了声明,且盖章确认,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在投保人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进行明确说明的情况下,如合同双方对免责条款做出声明并共同确认,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对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存在争议时,应从保险合同的用词、相关条款的文义、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按照上述方法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做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在保单的特殊约定条款第二条中约定,一楼仓储物必须设置高于一楼地面30公分的垫板,而原告实际仓储室为平房,并非楼房,仓储室地面高于室外地面30公分,室内仓储物下置有12公分垫层,依照行业规范,保险人在承保时对原告货物仓储情况应当有所了解。因此,依据“不利解释原则”,应当认定原告的货物存储情况符合约定。特殊约定第一条、第六条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另外因暴雨导致的保险财产损失按5000元或50%免赔,免责条款由双方共同认可,被告有理由免赔,但免赔标准中“以高者为准”的规定,明显免除了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显失公平,依照最大诚信原则,被告免赔额应为7000元(2000元+5000元)。因此,被告应赔偿金额为780455.49元(779455.49元-7000元+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茌平县恒丰耐火装饰板有限公司财产损失780455.4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人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案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恒丰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 上诉人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恒丰公司财产损失共计499000元整,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上述款项于2013年10月26日前一次性汇入二审法院账户。
  • 如上诉人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未按本协议确定的期间履行款项给付义务,则双方同意按原审判决执行。
  • 其他双方互不追究。
  •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5元减半收取5803元,均由上诉人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评析】

  众所周知,保险是人类抗御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共同行为,体现的是“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互助协作精神。每一个参加者都由衷地希望和要求其他当事人真诚参与,只有和衷共济,众志成城,才能抗御灾害,化险为夷。所以,当事人之间的精诚合作是保险关系成立的前提,如果一方缺乏诚意,或故意促使保险故的发生,或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拒不履行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则无异于诈欺,与保险宗旨背道而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原告方787455.49元的财产损失是否属实,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多少;3.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赔偿具体数额为多少。在本案中,原告恒丰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所签订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保险当事人的目的都是善意的,即投保人恒丰公司通过缴纳保险费预防将来可能发生的风险,而保险人安邦财保则通过收取一定数额的保险费来取得相应的利益,并不存在恶意及隐瞒、欺诈的逐利企图,故该保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贯穿于保险合同的投保、承保、经营、理赔的全过程,并对保险双方的行为提出要求。

  对于保险人而言,其主要包括以下几项义务,首先是如实说明的义务,该义务是指保险人应当就保险合同的利害关系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的说明,因为,在现实中,保险条款是由保险人单方制定的,其条款的专业性、技术性都是超出一般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能理解的范围,因此作为占有优势地位的保险人由义务向投保人进行相应保险条款的说明,我国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未进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在双方签订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就特别约定条款做了声明,且盖章确认,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在投保人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进行明确说明的情况下,如合同双方对免责条款做出声明并共同确认,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其次是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当危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能得到保险人给付之保险金,投保人负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与此相对应的在于保险人及时将保险金赔付于投保人,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中,被告未及时对原告财产损失进行核定,并且现在已无法通过司法鉴定获得明确数据,被告虽不认可原告的损失清单,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应承担核定财产损失不利的责任。第三是弃权与不可抗辩的条款,弃权是指保险人明知投保人存在违反约定义务的行为或者情形,在自己有权提出抗辩的情况下,以明确的意思表示放弃该权利的行为。禁止抗辩是指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或合同复效之日起,经过一段时间后保险人再不能以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来行使当时已经放弃的解除合同的权利。

  对于投保人而言,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体现于如实告知义务和保证义务两项义务中。首先,如实告知义务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就有关保险标的的相关情况以及保险人提出的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的询问如实向保险人进行回答。因为保险人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对保险标的的相关情况进行全面的掌握,于是这就有赖于保险人依据最大诚信原则将保险标的的详细情况进行明确的告知,应当明确的是该告知必须是重要事实的告知,即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情况,其界定重要事实的标准主要包括“决定性影响标准”和“谨慎的保险人标准”,前者主要指保险人根据投保人告知情况决定是否与投保人设立保险合同,后者是指在某个事实情况出现的情况下,即推定保险人知道该事实时,大多数保险人所持有的态度,考虑大多数保险人所持有的态度,便会形成一个共同的、相对合理的一般标准。笔者认为,对于重要事实的界定不能仅仅依赖其中一种标准单一地进行判定,而是应该利用各种标准的优势,结合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一般而言,重要事实主要包括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的性质、所处的客观环境、现状等;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等,这是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一项基本要求,以防止“道德风险”的产生。

  第二,保证义务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做出的保证作为或者不作为某些事项,肯定或者否定某些事项存在的承诺,当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违反其做出的承诺,保险人则可据此解除合同。保证的种类主要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两种情况,明示保证是指投保人在保险单或者其附件中,对某一特定事项明确担保其真实性;默示保证是指投保人对保险单中没有明确说明,但保险人通过相应的行为表示对该事项的真实存在进行承保。保证的目的在于控制未来可能发生的危险,确保保险标的的稳定,从而确保保险合同目的的实现。

  《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其在保险法中的规定为我国保险法的未来发展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能够更好的弥补法律的刚性,使保险法的制定更加合理、更加人性化,从而更好地发挥保险设立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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