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秀林与被告崔延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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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21日 | ||
原告朱秀林与被告崔延洲提供劳务者 受害责任纠纷案 ------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关键词 劳务关系 过错责任 公平原则。 裁判要点 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工作前已告知原告,离开车床就应关闭电源,原告在工作中离开车床,不关闭电源,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其不承担责任,并申请证人张延忠、酆士海出庭作证,其二人称均在被告处干过活,离开床子就应关闭电源。被告还提交照片3张,证明只要离开车床工作台,应关闭电源。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在被告处工作过,照片证明了车床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体现公平原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1178号(2013年10月16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自2012年3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1月4日,原告在工作中,左上肢被搅进车床,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被送入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交纳了治疗费,对于其他损失,被告至今未支付。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5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就前期费用予以判决,共计34196.19元,保留要求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用的权利;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离开车床未关闭电源引起,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我不同意赔偿。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处从事车床加工工作,每天40元,2013年1月4 日上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在去取轴承圈时,车床将原告的衣袖挂住,原告的左臂被卷入车床电机中,造成原告左臂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86天。经诊断为左上肢损毁伤、挠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上肢神经、血管、肌腱挫灭伤、左上肢皮肤、软组织缺损。 同时查明,被告在家中从事轴承圈的加工生产,没有营业执照,原告没有从事相关工作的资格或资质。原告受伤后,被告共支付医疗费41200元。 裁判结果 临清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临民一初字第1178号判决:被告崔延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秀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502.93元。 裁判理由 本案中,对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申请的证人不能证明对于工作中应注意事项告知了原告,根据照片,被告对于工作场所并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对于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80%为宜,原告在工作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自身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20%)。 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问题:对于诊所的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性,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由于原告保留主张今后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权利,对于误工费、护理费暂按住院期间86天计算,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暂按2人计算,原告及护理人员为居民,计算标准按照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天70.56元,误工费为6068.16元(70.56元/天×86天);护理费为12136.32元(70.56元/天×86天×2人);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计算,共计2580元(30元/天×86天);对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酌情按500元计算。 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42094.19元(42459.19元-365元);2.误工费6068.16元;3.护理费12136.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5.营养费500元,以上合计63378.67元,由被告承担50702.93元(63378.67元×80%),扣除被告已给付41200,由被告再赔偿9502.93元。 案例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适用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人损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雇员受害,有雇主承担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新法,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应适用该法的过错责任,体现公平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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