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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士良诉山东东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21日

  张士良诉山东东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未在法定期限申报工伤赔偿责任之认定

  关键词    工伤事故  法律适用  责任认定

  裁判要点

  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和工伤劳动者及其近亲属在法定期限未及时申报工伤造成工伤不能确认,这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能对工伤作出认定,也无权委托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因此,不能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予以处理,可以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予以处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2011年12月30日)

  二审: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聊民一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2012年9月19日)

  再审: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聊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2014年1月26日)

  基本案情

  原告张士良诉称:2010年7月,我受雇于被告公司从事电焊工。2010年农历8月16日下午,我在干活时被从吊车上掉下来的铁梁砸伤。后被告仅支付医疗费,其它拒不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3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110379元。

  被告山东东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辩称:本案属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假如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双方已于2010年9月30日达成一次性处理协议,此事已处理完毕。原告对其自身伤害的发生及伤残程度的增加有较大过错。原告在第一次治疗后未在家静养,而是于次日就去三公里外的网吧上网,致使病情加重。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士良又名张良。2010年8月,张士良到东恒公司从事电焊工作。2010年9月23日下午3时许,在东恒公司车间吊车起吊物品过程中,张士良和另一名员工姜书文一人一头负责将吊车上挂钩钩住吊钢构架,吊车起来高度为二米左右时,钩子开了,吊件落下,砸中了张士良的脚,致其左足2-5跖骨骨折。张士良受伤后,公司方将其送到聊城市人民医院骨科治疗,医生对其行左足骨折复位石膏外固定,让其回家休养。休养期间,张士良擅自到外村上网吧玩并被看望的同事碰上。2010年9月30日,在张士良的要求下,公司方将其送到聊城市人民医院进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两天,期间由公司方派人护理。2010年9月30日,东恒公司与张士良之母罗桂英就上述事故达成处理协议,内容为:l、公司承担张良在市医院期间本次全部手术费用;2、公司一次性补偿张良款项3200元(含二次手术费、二次拍片检查费);3、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2011年1月29日,东恒公司为张士良送去2050元(包括张士良在该公司工作时的全部工资1050元及二次手术费1000元)。2011年1月31日,张士良做二次手术取出的钢针,张士良支付医疗费85元。4个月后,张士良恢复。张士良母亲与东恒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后,认为赔偿太低,要求在3200元的基础上增加5000元,因东恒公司不同意,张士良提出本案诉讼。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张士良的申请,法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士良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张士良目前损伤属于九级伤残;受伤后的护理时间约为两个月。另查明,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做内固定手术后功能无障碍是九级伤残,石膏外固定术后功能无障碍是十级伤残。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946元。诉讼中,张士良主张的损失为误工费15615.6元,自2010年9月23日按每天54.6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1年7月9日;护理费3276元,每天54.6元,期限两个月,护理人为张士良父亲。

  裁判结果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公司,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雇主东恒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之母虽与被告达成一次性处理协议,但原告已年满16岁,属完全行为能力人,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应予支持。被告虽主张本案属劳动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对其自身伤害的发生及伤残程度的增加有较大过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认可。据此,一审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被告山东东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士良医疗费85元、误工费15615.6元、护理费3276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79784元,共计100160.6元。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原告承担206元,被告承担2300元。

  宣判后,东恒公司提出上诉。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东恒公司也未给张士良交纳社会保险,张士良受伤后,双方都未申请工伤认定,现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已过,张士良按雇佣关系提出人身损害赔偿,法院受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士良在东恒公司与姜书文、林广龙一起从事吊移物件工作时受伤,张士良和姜书文一人一头负责将挂钩挂在被吊移物上,林广龙负责操作吊车。张士良作为挂吊钩工作人员,在完成挂钩操作后应及时离开吊件下面,其站在吊件下方被砸伤,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东恒公司对张士良进行了及时治疗、张士良没有按医嘱在家静养,以及张士良母亲与公司曾达成协议等事实,根据过错程度,由东恒公司承担70%的责任,由张士良自己承担30%的责任为宜。关于张士良损失,经二审调查,张士良认可二次手术后四个月恢复,故误工费计算期间应自2010年9月23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总计220天。除此之外,一审认定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其它损失,并无不当。张士良的损失总计为96557元,东恒公司赔偿该损失的70%,即67589.9元。据此二审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聊民一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山东东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士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7589.9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06元,由上诉人东恒公司各负担1754.2元,由被上诉人张士良各负担751.8元。

  张士良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聊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12)聊民一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用承担部分;二、撤销(2012)聊民一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山东东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申请再审人张士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8774.72元(含已过付的赔偿款66000元),相应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

  裁判理由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生效裁判认为:

  综合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审判令东恒公司承担的赔偿比例和数额是否适当。

  本案一、二审期间,原告张士良以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主张赔偿;后张士良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过程中,张士良又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否认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对方按雇佣关系进行赔偿。虽然张士良在诉讼中对双方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说法不一,但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依法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东恒公司因没有为张士良缴纳工伤保险,未在2010年9月23日张士良发生事故伤害起30日内向相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张士良于2011年4月26日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后,因其坚持双方系雇佣关系,也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相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申报工伤认定的情形下,因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能对工伤作出认定,同时也无权委托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故本院二审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予以处理,并无不妥。关于本案中张士良自身过错的认定,二审对现有的事实证据进行了论证分析,无明显不当;而对于东恒公司赔偿比例的确定,二审根据原告方的过错,对责任人的赔偿比例进行了自由裁量,亦无明显不当,据此,本案赔偿比例不宜再做调整,申请再审人张士良要求东恒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但就误工费部分,二审认定张士良二次手术(2011年1月31日)后四个月恢复,误工期间应自受伤日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总计251天,而非原审认定的220天,由此二审对误工费的核算有误,误工费应为13704.6元,故张士良的经济损失总计应为98249.6元,东恒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8774.72元,再审对此予以纠正。对于东恒公司在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已经履行的赔偿款66000元,在赔偿数额中应予扣除。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及自己损害责任承担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劳动者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审判决适用该法律条款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注解

  该案例涉及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和工伤劳动者及其近亲属在法定期限均未及时申报工伤造成工伤不能确认,人民法院应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予以处理,还是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予以处理的问题。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相关内容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应由所在单位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但在实践中,一些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和工伤劳动者及其近亲属在法定期限未及时申报工伤造成工伤不能确认,或者申报工伤后未被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这种情形下,由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能对工伤作出认定,也无权委托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因此,不能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予以处理,可以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予以处理的问题。

  本案中,用人单位东恒公司没有按规定为张士良缴纳工伤保险,同时也未在2010年9月23日张士良发生事故伤害起30日内向相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张士良一方在2011年4月26日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后,因其坚持双方系雇佣关系,也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相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致使二审时当事人双方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限均已超过,不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条件。因此,即使本案双方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本案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予以处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无不当。而对于赔偿比例问题,二审根据原告方的过错对责任人的赔偿比例进行的自由裁量,亦无明显不妥,况且如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进行核算,应赔偿数额也明显低于本案确定的赔偿数额,已充分保障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本案赔偿比例不宜再做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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